來源:作者:時間:2020-12-07 10:16
女方起訴男方請求離婚并支付婚后生育兒子的撫養費,在訴訟中,被告男方申請法院對孩子是否親生進行鑒定遭女方拒絕。競秀區法院經審理同意離婚,不但不支持原告的訴求,反判原告女方退還男方結婚的所有禮金,退還生孩子費用3萬余元,并賠償被告男方呂某精神損害賠償金3萬元。
起訴及答辯
曾某(女)和呂某原于2018年5月24日登記結婚,于次年5月生育一子曾某某。曾某訴稱,由于雙方結婚前缺乏了解,感情基礎薄弱,婚后呂某對她重病的父親不聞不問,對她及孩子缺乏最基本的關心,導致其身心受到巨大傷害,提出訴訟請求:依法解除原、被告婚姻關系;婚后所生子由其撫養,被告按月支付撫養費至兒子滿18周歲。
呂某辨稱,其同意離婚。同時表示,其曾經向法院申請對孩子進行親子鑒定,但曾某不配合,可由此推定孩子并非其親生,因此孩子應由曾某自行撫養,他不承擔撫養費;二人雖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,但并未共同生活,并且在婚姻存續期間,曾某與他人通奸,并育有一子,曾某與其結婚目的是為了騙婚,應將所有花費495020.70元全額返還:轎車一輛174944.30元、戒指67000元、彩禮188888元,微信轉賬32439.40元,生孩子費用31749元。曾某屬于導致雙方離婚的過錯方,應向其支付過錯賠償金10萬元。
法庭判決
法院經審理認為,訴訟期間,被告申請法院對孩子是否親生進行鑒定,但原告以損害孩子心理健康為由,拒不配合鑒定,根據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<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>若干問題的解釋(三)》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,法院推定被告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的主張成立。結合上一款推定,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有背叛婚姻關系的行為,屬于過錯方,故對原告主張撫養費,本院不予支持。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,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者導致離婚的,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。在本案中,原告存在過錯,應酌情賠償被告精神損害。
原告在婚姻中未盡到作為妻子的義務,違反了公序良俗原則,且不積極履行夫妻義務和家庭義務,沒有表現出構建穩定婚姻關系的意愿,故原、被告雙方不存在共同生活的情形。根據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<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>若干問題的解釋(二)》第十條的規定,被告主張原告返還禮金,并且為原告購買的轎車、戒指均是以結婚為目的而購買,屬于禮金的一部分,由于原、被告雙方未共同生活,且原告存在過錯,原告應當予以返還。被告微信轉賬給原告的錢款,屬于戀愛及日常生活支出,原告不予返還;被告給孩子消費共計31931元,由于孩子系被告非親生子女,被告沒有義務承擔相關費用,原告應予返還。
法院遂依法作出判決:準許原告曾某與被告呂某離婚;孩子曾某某由原告曾某撫養,被告呂某不承擔撫養費;原告曾某返還給被告呂某彩禮188888元,轎車一輛(含該車輛附帶相關手續),戒指一枚(價值67000元)及生孩子費用31931元;原告曾某給付被告呂某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0元。
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,市中級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終審民事判決: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法官釋法
主審法官解析說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,本案原告在與被告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,與他人生育子女,是違反夫妻之間忠實義務的表現,侵犯了被告的人格尊嚴權,男方要求女方賠償其精神損失有法可依。
本案中的另一爭論焦點,原、被告是否屬于“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”。夫妻共同生活,并不是僅僅夫妻雙方在共同住所居住,更需要男女雙方結婚后相互扶持,共同分擔生活上的壓力,構建生活持續、穩定的狀態。主觀上,男女雙方有愿望長期生活在一起;客觀上,男女雙方有共同的住所、共同的精神生活、互相扶助、共同承擔其他家庭義務。本案中,原告的行為明顯有悖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,因此判決原告曾某返還給被告禮金、轎車、戒指等有法可依。
婚姻法中規定了一夫一妻制度,本案判決有利于維護一夫一妻制度,對遏制不道德現象將起到積極作用。 李輝 郭雅純